中國 香港地區
Hong Kong, China
- 並無專門規關拍賣行的法規來監管拍賣行業;
- 香港的拍賣行,通常是通過註冊香港本地的有限公司的形式,而成立的;
- 香港拍賣行成立之前,無需事前申請領取有關的“拍賣資質”或“拍賣牌照”;
- 因此香港金融管理局、稅務局等有關機構,對已經開業的拍賣公司的資金監管,比較嚴格。在香港,只有正規的、管理妥善、業務經營穩健、安全專業的拍賣行,才能在香港的銀行開立與“拍賣行註冊公司”名字相符合的銀行賬戶。 如果不能通過銀行的背景調查和審查,一般的香港中小型拍賣行,基本沒有與“拍賣行”公司名稱一致的公司銀行賬戶,只能通過其它第3者的公司銀行賬戶收款,大額的資金交收存款,有一定法律風險,需要特別注意之。
- 香港其它的拍賣行為有關的法律條文有:
- 香港法例第 255 章 《 假 拍 賣 條 例 》 、第 27 章 《 土 地 拍 賣 條 例 》、
- 第 26 章 《 貨 品 售 賣 條 例 》 第 60 條 拍 賣、
- 第 201 章 《 防 止 賄 賂 條 例 》 第 7 條 與 拍 賣 有 關 的 賄 賂、
- 第 29 章 《 受 託 人 條 例 》 第 13 條 售 產 受 託 人 以 拍 賣 形 式 進 行 售 賣 的 權 力 等、
- 第 545 章 《 土 地 ( 為 重 新 發 展 而 強 制 售 賣 ) 條 例 》 附 表 2 規 限 地 段 拍 賣 的 條 件 、
- 第 621 章 《 一 手 住 宅 物 業 銷 售 條 例 》 第 67 條 例 外 情 況 ︰ 以 拍 賣 或 招 標 方 式 出 售 或 如 此 出 售 的 物 業 、
- 第 294 章 《 無 人 收 領 貨 品 處 置 條 例 》 第 2 條 受 託 保 管 人 將 接 受 以 作 修 理 或 其 他 處 理 而 沒 有 交 還 的 貨 品 出 售 的 權 利、
- 第 7 章 《 業 主 與 租 客 ( 綜 合 ) 條 例 》 第 99 條 出 售 扣 押 財 物 的 方 式、
- 第 124 章 《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 第 16 條 批 租 或 批 出 已 收 回 土 地 的 權 力、
- 第 32 章 《 公 司 ( 清 盤 及 雜 項 條 文 ) 條 例 》 第 199 條 清 盤 人 的 權 力 、
- 第 109 章 《 應 課 稅 品 條 例 》 第 31 條 針 對 持 牌 人 執 行 判 決 和 扣 押 財 物 、
- 第 219 章 《 物 業 轉 易 及 財 產 條 例 》 附 表 4 承 按 人 及 接 管 人 的 權 力、
- 第 6 章 《 破 產 條 例 》 第 60 條 受 託 人 處 理 財 產 的 權 力 、
- 第 155 章 《 銀 行 業 條 例 》 附 表 9 認 可 機 構 的 經 理 人 的 權 力、
- 第 41 章 《 保 險 業 條 例 》 附 表 7 保 險 人 經 理 的 權 力 、
- 第 426 章 《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條 例 》 第 51 條 清 盤 人 的 權 力、
- 第 269 章 《 電 話 條 例 》 第 3 條 局 長 對 於 電 話 號 碼 計 劃 的 權 力 、
- 第 294 章 《 無 人 收 領 貨 品 處 置 條 例 》 第 6 條 適 用 於 本 條 例 生 效 日 期 前 接 受 貨 品 的 某 些 情 況 的 特 別 條 文 、
- 第 227 章 《 裁 判 官 條 例 》 第 59 條 有 關 財 物 扣 押 令 的 條 文、
- 第 313 章 《 船 舶 及 港 口 管 制 條 例 》 第 33 條 規 例、
- 第 332 章 《 職 工 會 條 例 》 第 15 條 清 盤 人 及 局 長 在 結 束 職 工 會 事 務 中 的 權 力、
- 第 426 章 《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條 例 》 第 51 條 清 盤 人 的 權 力、
- 第 168 章 《 動 物 羈 留 所 條 例 》 第 4 條 售 賣 遭 羈 留 的 動 物 的 權 力、
- 第 458 章 《 不 合 情 理 合 約 條 例 》 第 3 條 以 消 費 者 身 分 交 易、
- 第 158 章 《 酒 店 東 主 條 例 》 第 5 條 出 售 的 權 力、
- 第 124 章 《 收 回 土 地 條 例 》 第 16 條 批 租 或 批 出 已 收 回 土 地 的 權 力、等等
中國 内地
Mainland, China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七十號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拍賣行為,維護拍賣秩序,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拍賣企業進行的拍賣活動。
第三條 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全國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業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對拍賣業按照特種行業實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賣標的
第六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買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第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在拍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拍賣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鑒定、許可。
第九條 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國務院規定應當委托拍賣的,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進行拍賣。
拍賣由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以及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
第一節 拍賣人
第十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十一條 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設立拍賣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拍賣業的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有公安機關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符合國務院有關拍賣業發展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有一千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有具有文物拍賣專業知識的人員。
第十四條 拍賣活動應當由拍賣師主持。
第十五條 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拍賣師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第十六條 拍賣師資格考核,由拍賣行業協會統一組織。經考核合格的,由拍賣行業協會發給拍賣師資格證書。
第十七條 拍賣行業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拍賣業的自律性組織。拍賣行業協會依照本法並根據章程,對拍賣企業和拍賣師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拍賣人有權要求委托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
第十九條 拍賣人對委托人交付拍賣的物品負有保管義務。
第二十條 拍賣人接受委托後,未經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賣人拍賣。
第二十一條 委托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拍賣人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二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二十三條 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
第二十四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委托人交付拍賣標的的價款,並按照約定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
第二節 委托人
第二十五條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六條 委托人可以自行辦理委托拍賣手續,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為辦理委托拍賣手續。
第二十七條 委托人應當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條 委托人有權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要求拍賣人保密。
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
第二十九條 委托人在拍賣開始前可以撤回拍賣標的。委托人撤回拍賣標的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應當向拍賣人支付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委托人不得參與競買,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競買。
第三十一條 按照約定由委托人移交拍賣標的的,拍賣成交後,委托人應當將拍賣標的移交給買受人。
第三節 競買人
第三十二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拍賣標的的買賣條件有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 競買人可以自行參加競買,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參加競買。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有權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第三十六條 競買人一經應價,不得撤回,當其他競買人有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即喪失約束力。
第三十七條 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第四節 買受人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的競買人。
第三十九條 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
拍賣標的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托人應當支付的傭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買受人未能按照約定取得拍賣標的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者委托人承擔違約責任。
買受人未按照約定受領拍賣標的的,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一節 拍賣委托
第四十一條 委托人委托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人要求提供的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者依法可以處分拍賣標的的證明及其他資料。
第四十二條 拍賣人應當對委托人提供的有關文件、資料進行核實。拍賣人接受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拍賣合同。
第四十三條 拍賣人認為需要對拍賣標的進行鑒定的,可以進行鑒定。
鑒定結論與委托拍賣合同載明的拍賣標的狀況不相符的,拍賣人有權要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條 委托拍賣合同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委托人、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價;
(四)拍賣的時間、地點;
(五)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
(六)傭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價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節 拍賣公告與展示
第四十五條 拍賣人應當於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
第四十六條 拍賣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拍賣的時間、地點;
(二)拍賣標的;
(三)拍賣標的展示時間、地點;
(四)參與競買應當辦理的手續;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七條 拍賣公告應當通過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介發布。
第四十八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前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
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兩日。
第三節 拍賣的實施
第四十九條 拍賣師應當於拍賣前宣布拍賣規則和註意事項。
第五十條 拍賣標的無保留價的,拍賣師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說明。
拍賣標的有保留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保留價時,該應價不發生效力,拍賣師應當停止拍賣標的的拍賣。
第五十一條 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槌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後,拍賣成交。
第五十二條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成交確認書。
第五十三條 拍賣人進行拍賣時,應當製作拍賣筆錄。拍賣筆錄應當由拍賣師、記錄人簽名;拍賣成交的,還應當由買受人簽名。
第五十四條 拍賣人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帳簿、拍賣筆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賣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五年。
第五十五條 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委托人、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四節 傭 金
第五十六條 委托人、買受人可以與拍賣人約定傭金的比例。
委托人、買受人與拍賣人對傭金比例未作約定,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傭金。收取傭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五十七條 拍賣本法第九條規定的物品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買受人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五的傭金。收取傭金的比例按照同拍賣成交價成反比的原則確定。
拍賣未成交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委托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拍賣人明知委托人對拍賣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九條的規定,將應當委托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人拍賣的物品擅自處理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拍賣人、委托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托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托人追償。
拍賣人、委托人在拍賣前聲明不能保證拍賣標的的真偽或者品質的,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因拍賣標的存在瑕疵未聲明的,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因拍賣標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請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拍賣人給予警告,可以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拍賣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委托人參與競買或者委托他人代為競買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委托人處拍賣成交價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參與惡意串通的競買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對參與惡意串通的拍賣人處最高應價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四章第四節關於傭金比例的規定收取傭金的,拍賣人應當將超收部分返還委托人、買受人。物價管理部門可以對拍賣人處拍賣傭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委托拍賣或者參加競買的,適用本法。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拍賣企業,不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逾期未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收繳營業執照。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 台灣地區
Taiwan, China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第 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第 368 條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提存價金。
第 369 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
第 370 條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
第 371 條標的物與價金應同時交付者,其價金應於標的物之交付處所交付之。
第 391 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 393 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 應買人。
第 397 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 。 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 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第 621 條倉庫契約終止後,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拒絕或不能移去寄託物者,倉庫 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於期限內移去寄託物。逾期不移去者,倉庫 營業人,得拍賣寄託物,由拍賣代價中扣去拍賣費用,及保管費用,並應 以其餘額交付於應得之人。
第 950 條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 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14 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 行前,負損害賠償義務者,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第 68 條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行之。
第 83 條拍賣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其他場所為之 。
第 100 條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 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 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 ,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前二項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38 條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 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第 19 條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三十日 內,經五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抵押物為可分割者,於拍賣得價足以清償債務及費用時,應即停止。債權 人本人或其家屬亦得參加拍賣,買受抵押物。
公司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第 279 條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 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 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 ,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通知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